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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分類:露點 2009-11-08 23:46:52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台中成人聊天室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計字第九零五號民事裁定所表示未滿七成人聊天室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知悉時間應從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成人聊天室聲明拋棄繼承時起算之見解與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成人聊天室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關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知悉時效進行成人聊天室時間該判決稱本件原告受侵害當時年僅一歲八月餘成人聊天室,在原告未滿七歲前,原告係無行為能力人,顯然當無上成人聊天室述知損害暨知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之能力,故在原告滿七歲成人聊天室前,並無消滅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本件訴訟提起當時,原成人聊天室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起算之見解與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關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知悉時效進行時間該判決稱本件原告受侵害當時年僅一歲八月餘,在原告未滿七歲前,原告係無行為能力人,顯然當無上述知損害暨知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之能力,故在原告滿七歲前,並無消滅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本件訴訟提起當時,原告實際年齡為七歲四月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意思表示之能力(姑不論前述新竹醫院評鑑報告認原告之身心發展較其年齡晚一至二歲),是縱認原告滿七歲時應有上開知悉能力,消滅時效於斯時即應進行,本件亦顯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事件發生當時即有知悉能力,徒以客觀損害之發生時點認作二年時效期間進行之始點,並不足採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且有侵害未成年人財產權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又上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他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時,司法院審查之對象,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且包含該確定終局裁判援引為裁判基礎之法令,並與聲請人聲請釋憲之法令具有重要關聯者在內。 貳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及之條文 聲請人於接獲法定代理人林靜君委託汪紹銘律師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563號存証信函內稱林靜君拋棄對林莊秀琴之繼承依法由聲請人等繼承聲請人爰依法於知悉二個月內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台中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零五號民事裁定以以聲請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知悉應從法定代理人之知悉起算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靜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號拋棄繼承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始聲明拋棄繼承已愈二月期限而駁回即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知悉時間應從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起算 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向台中高分依法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以未成年人因無行為能力無從為意思表示為保護其利益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及未成年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或受領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通知時即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之從而其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法定代理人決定之即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知悉時間應從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起算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 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向最高法院依法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以原裁定並無不法即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知悉時間應從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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